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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披露不及时
【案例简介】
截至2026年5月8日,沪主板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诉讼仲裁金额达3.33亿元,相关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10.73%。根据相关规定,该事项应当及时披露,但公司迟至2026年6月29日才进行补充披露。
【纪律处分及监管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4月修订)》第2.1.1条、第2.1.7条、第7.4.1条、第7.4.2条等有关规定的规定。
8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公司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督管理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4月修订)》相关规定,对公司及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予以监管警示。
【规则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八十条(节选)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以下略)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以下略)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以下略)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6年4月修订)》
第2.1.1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则以及本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规则所称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2.1.7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7.4.1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7.4.2条
上市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第7.4.1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经按照第7.4.1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要点提示】
上市公司需注意诉讼仲裁事项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即使单笔诉讼仲裁金额未达披露标准,但累计金额触及标准的,仍需及时披露。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诉讼仲裁事项的动态跟踪与报告机制,持续关注公司及子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通过设置诉讼仲裁台账,定期汇总统计等方式,确保累计金额达到标准后及时披露,避免因披露滞后而面临监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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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权益变动触及1%整数倍未及时披露
【案例简介】
深市创业板某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薛某,于2025年8月6日持股比例变动至1%的整数倍时,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司并予公告;该股东迟至2025年8月22日才披露相关权益变动公告。
【纪律处分及监管措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7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监会公告〔2025〕1号)第三条的规定。
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深圳证监局于2026年8月11日对薛某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要求其引以为戒,切实加强对证券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规范证券交易行为,杜绝此类违法违规行为再次发生,并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深圳证监局报送书面报告。
【规则摘要】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9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监会公告〔2025〕1号)
第三条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是指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触及1%的整数倍时,如6%、7%、8%等。
【要点提示】
持股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准确把握权益变动披露的“刻度”标准:持股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触及1%的整数倍(如6%、7%、8%等)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每增加或者减少5%,触及5%的整数倍(如10%、15%等)时,除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外,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公司股票。股东应当建立持股变动台账与刻度预警机制,交易前进行合规测算,并注意与一致行动人合并计算持股比例,避免因对规则理解不到位而迟延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对持股5%以上股东的规则宣导与日常提醒,在知悉股东权益变动触及披露刻度时及时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同时注意区分主动变动与被动变动,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减少股本、可转债转股等公司股本变化导致股东持股比例被动触及刻度的,投资者无需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由上市公司自完成股本变更登记之日起按规定时间就相关权益变动情况作出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