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从业单位,厅直有关单位:
《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管理办法》经厅2026年第8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2026年8月17日
四川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
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经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对于工程结构损毁、重要使用功能缺陷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满足质量事故标准,但暂未定性为质量事故的,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处理。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当按照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以下简称“质量问题”),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及缺陷责任期内,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原材料、产品和设备,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以及工程实体不满足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等问题。
第五条 质量问题处理坚持“早发现、快处置、严验收、防复发”原则,通过分级管理、规范程序、处理闭环,实现质量问题动态清零。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厅公路局、省交通质监站、省航务海事中心协助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普通公路、高速公路和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行业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和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的行政监督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的行政监督工作。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监督质量问题处理工作。必要时,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提级负责指导、监督质量问题处理工作。
第七条 根据质量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等情况,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分为以下两个等级:
(一)一般质量问题,是指对工程质量有一定影响,可能引发危害后果的质量问题。
(二)重大质量问题,是指质量关键指标不合格,使用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容易引起质量安全事故的质量问题。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质量问题主要情形》见附件1。建设单位可在此基础上组织相关单位,结合项目实际,增加相关重大质量问题情形,并告知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部门(以下简称“质监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监机构投诉举报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但不得意图通过投诉举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对于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故意在施工过程中预先“埋雷”“挖坑”制造质量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情况,涉嫌敲诈勒索、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将相关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接受质量问题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健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举报监督处理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章 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问题处理工作制度,明确质量问题处理流程和从主要负责人到岗位人员的质量问题处理工作职责,确保质量问题处理工作落实到人。
第十条 从业单位均须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管理清单》(附件2)并及时更新,实施质量问题“清单制+责任制+销号制”管理,确保质量问题处理闭环、动态清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质量问题处理负首要责任,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制度,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控量测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制度。及时报告、组织处理质量问题,并按规定组织验收。
(二)对涉及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成的工程实体,按照合同约定暂停计量支付。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问题处理中超出合同工程范围的工程量,应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计量。
(三)建立质量问题处理档案,及时归档相关资料。
(四)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质量状况和问题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发现质量工作中的苗头性问题和规律,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五)针对质量问题频发高发,尤其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结合问题原因分析,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通报、约谈、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有关从业单位质量管理工作存在问题的,也应视情节轻重追责问责。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质量问题处理负勘察、设计质量主体责任,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制度,严格开展设计符合性评价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二)按照要求参与质量问题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
(三)质量问题处理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严格按规定开展设计变更工作,设计变更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四)对质量问题处理过程严格开展设计符合性评价检查,确保满足设计要求。
(五)建立质量问题处理档案,及时归档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对质量问题处理负监理质量主体责任,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制度,督促施工、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制度。及时报告、督促处理质量问题,并按规定开展验收。
(二)对涉及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成的工程实体,按照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约定暂停计量工作。
(三)建立质量问题处理档案,及时归档相关资料。
(四)高速公路和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监理合同段每季度、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段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质量状况和问题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发现质量工作中的苗头性问题和规律,改进质量监理工作。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质量问题处理负施工质量主体责任,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建立健全和严格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制度,及时报告、处理质量问题,并按规定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后续工程或工序的施工。并负责对本单位自检发现的一般质量问题进行验收。
(二)建立质量问题处理档案,及时归档相关资料。
(三)针对质量问题频发高发,尤其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施工分包和劳务协作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应结合问题原因分析,依据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通报、约谈、信用评价等方式进行处理。
(四)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段每月、国省干线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段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质量状况和问题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发现质量工作中的苗头性问题和规律,改进质量管理工作。
(五)质量问题处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质量检测机构对质量问题处理负检测质量责任,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检测工作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委托检测单位。情节严重时,应报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
(二)开展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处理过程及验收相关的质量检测工作,对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建立质量问题处理档案,及时归档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监控量测单位对质量问题处理负监控量测责任,应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监控量测工作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报告委托单位。
(二)开展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处理过程及验收相关的监控量测工作,对监控量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建立质量问题处理档案,及时归档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量问题处理的监督管理,重点工作包括:
(一)将质量问题处理情况纳入质量监督检查内容,及时将发现的质量问题向建设单位反馈,督促建设单位按要求组织处理。
(二)监督从业单位贯彻落实质量问题处理工作相关制度要求,建立健全质量问题处理责任体系、岗位职责、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统计分析制度机制,重大质量问题报告及质量问题处理措施落实、警示教育、责任追究等情况。
(三)按要求开展重大质量问题调查分析情况核查和处理验收情况抽查验证工作,并将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重大质量问题相关情况向省交通质监站和省航务海事中心报告。
(四)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于不按要求判定或者报告重大质量问题、不按要求处理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处理结果按照合格验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从业人员采取通报、约谈、信用评价、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 从业单位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加强质量问题处理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提升工作质效。
第三章 问题处理
第十九条 质量问题处理一般按照问题研判、问题告知、调查分析、问题处理、组织验收、责任追究、档案归集管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应结合技术标准、设计图纸等,研判问题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并依据《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质量问题主要情形》和工程实际,确定质量问题等级。
(一)检查发现的问题,由检查单位组织研判。其中,施工单位检查发现的问题,研判前应将问题情况报告监理单位;
(二)质量检测发现的问题,由质量检测委托单位组织研判;
(三)工程验收发现的问题,由工程验收单位组织研判;
(四)投诉举报的问题,由投诉举报受理单位组织研判;
(五)线索移交的问题,由线索移交受理单位组织研判。
第二十一条 确定质量问题等级后,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有关单位,并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告知表》(附件3)。告知工作应按以下要求开展:
对于一般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发现的,应及时向监理单位报告;监理单位发现的,应及时告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发现的,应及时告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其他单位发现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告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有关单位应立即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立即通知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还应在接报重大质量问题1天内向质监机构和投资人报告问题基本情况,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质量问题快报》(附件4)。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重大质量问题,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应在接报1天内向省交通质监站和省航务海事中心报告问题基本情况,报告格式同附件4。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按以下要求组织开展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工作:
对于一般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现场机构负责人应组织开展问题调查分析工作,明确问题影响范围、发生原因、责任人员(部门)等,并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一般质量问题调查分析表》(附件5),留存备查。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牵头组织相关单位成立调查组,组长由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担任,统筹开展问题调查分析工作,形成《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质量问题调查分析报告》(附件6)。必要时,项目投资人应提级组织开展问题调查分析工作。重大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劳务单位、检测机构等相关单位情况。
(二)施工管理人员、现场作业人员、监理人员、检测人员等相关人员情况。
(三)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内容完整性和适用性等情况。
(四)设备参数、验收记录等施工机械设备情况。
(五)原材料采购、进场、检验等情况。
(六)主体结构的结构形式、设计参数、质量检测数据、破坏形态等情况。
(七)临时结构的结构形式、设计参数、破坏形态等情况。
(八)水文、地质、地形、气象等与问题有关的周边环境情况。
(九)质量相关制度、管理文件、操作手册、岗位责任文件、履职记录、设计文件、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质量检查相关资料、质量保证资料等内业资料。
(十)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和判断。
建设单位应将重大质量问题调查分析情况及时向质监机构进行书面报告,报告格式同附件6,质监机构应对调查分析情况进行核查。问题原因较复杂,建设单位短期内无法提交完整调查分析情况的,可采用续报方式。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重大质量问题调查分析,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应适时向省交通质监站和省航务海事中心书面报告调查分析工作进展和核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据调查分析等情况,制定有效的处理措施,按要求报批后及时开展质量问题处理工作,并在处理过程中采取相关应急防护措施,防止问题扩大或者次生灾害发生,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落实相关处理和应急防护措施。质量问题处理工作应按以下要求开展:
对于一般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现场机构负责人组织处理,应明确问题处理时限、措施等,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一般质量问题处理措施表》(附件7),经施工单位现场机构负责人审核、监理单位现场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实施。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企业分管负责人组织,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积极配合建设单位组织开展的问题调查分析工作,对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明确质量问题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等。
(二)及时组织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方案》(附件8),明确处理目标、处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费用、时间节点和应急措施等。处理方案应经施工单位企业分管负责人审核,报监理单位现场机构负责人审查、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实施,必要时应组织进行专家评审,专家组应由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各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及以上并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且具有高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处理方案应报质监机构,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应向省交通质监站和省航务海事中心报告。
(三)按照处理方案组织处理,并留存相关影像资料。
(四)按要求申请验收。
第二十四条 质量问题处理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向有关单位申请验收,负责验收单位应出具明确的验收结论,填写《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验收确认表》(附件9)。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后续工序或工程的施工。验收工作应按以下要求开展:
对于一般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发现的,由施工单位组织验收,并报监理单位复核确认;监理单位发现的,由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发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验收确认表由各单位验收负责人签字确认。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全面评估问题处理情况,必要时应组织有关技术专家参与,并报质监机构。验收确认表应由施工单位企业分管负责人、监理单位现场机构负责人、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质量问题处理及验收情况报告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般质量问题验收完成后,有关单位应将处理及验收情况按照质量问题告知程序逐级进行报告。
重大质量问题验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处理及验收情况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还应将处理及验收情况书面向质监机构报告,质监机构应组织进行抽查验证。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重大质量问题处理及验收,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机构应向省交通质监站和省航务海事中心书面报告处理、验收及抽查验证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质量问题调查分析和处理情况,按照合同及相关规定采取通报、约谈、罚款、信用评价等方式对建设、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监控量测等负有质量管理责任的相关单位(部门)及人员进行处理,并开展针对性的警示教育和培训工作。
鼓励施工单位开展质量问题自查自纠工作,自查发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原则上不进行责任追究,但施工单位可以视情况按合同要求对相关劳务合作单位、班组及人员进行处理。
一般质量问题的追责问责情况,施工单位应留存备查。重大质量问题的追责问责情况,建设单位应随同问题处理及验收情况一并进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制定质量问题处理档案管理制度,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等单位及时收集、整理和归档质量问题处理相关资料,并纳入工程竣工档案管理。质监机构应存档重大质量问题处理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质量问题调查处理过程中,已可以准确定性为质量事故的,由有关单位按照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承担质量问题调查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将全部调查资料及调查情况移交给负责质量事故调查的有关单位,由其按照部、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质量问题调查处理工作随即终止,并在《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问题处理管理清单》中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聘请专家承担质量问题处理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受委托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或专家应对其承担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进行警示通报:
(一)一般质量问题多发、频发;
(二)苗头性、趋势性质量问题突出;
(三)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四)其他需要警示通报的情形。
警示通报内容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有关工作要求等。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警示通报应抄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从业单位进行约谈:
(一)一般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未按要求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
(二)出现危险性较大、治理难度较高、可能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质量问题;
(三)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主约谈人原则上应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分管负责人,被约谈人原则上应为从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中,主约谈人应说明约谈事由、目的及存在问题;被约谈人应对存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找准问题产生原因,提出下步整改及防范措施。
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约谈相关情况,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对从业单位实施挂牌督办:
(一)重大质量问题未按要求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
(二)出现危险性大、治理难度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重大质量问题;
(三)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情形。
实施挂牌督办的重大质量问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建设单位下发《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重大质量问题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10)。
挂牌督办期间,质监机构应加强对质量问题处理工作的监管,跟踪掌握处理情况,督促从业单位严格落实整改。
实施挂牌督办的重大质量问题,处理、验收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挂牌督办销号申请书》(附件11)。按照“谁挂牌,谁督办,谁核查”的原则,质监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确认重大质量问题处理完成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问题处理核查情况向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挂牌督办销号通知书》(附件12)。核查不合格的,应告知理由,并继续实施挂牌督办,直至核查合格。
涉及高速公路、重点水运工程的挂牌督办相关情况,负有质量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督办及销号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在履职过程中发现的违法线索,应当及时移交(送)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线索移送程序及相关要求按照《四川省公路水运建设领域监督检查与行政执法协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应提级实施警示通报、约谈或者挂牌督办。
(一)上级单位(部门)明确要求提级监管的;
(二)在工作中发现已由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警示通报、约谈或者挂牌督办,有关单位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上级质监机构认为需要提级监管的;
(三)其他需要提级监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